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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黃依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洪樓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與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外,並應交還持有伊簽具之本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借據、債權憑證,嗣後被告雖依和解書給付250萬元,惟對於由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北區農會支票卻未能返還,屢經催促返還亦無效果。
經伊於104年10月29日向北區農會調取伊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始知如附表1所示支票早已由被告提示兌領,致無從返還,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支票票款之損害。
又被告依上開約定,本應返還上開支票而不得再取得票款,但因其業經提示兌現,亦屬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林口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竟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致無法返還原告,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該支票票款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款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款之損害,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款之損害,則就其餘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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