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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李長恩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興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李長恩佯稱催繳電話費,經原告表示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向原告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替原告轉接反詐騙專線,隨即有自稱陳明洞警員之人詢問原告是否有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經原告否認後,向原告續佯稱:因其名義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牽涉一件重大刑案,需其提供其他之銀行帳戶證明清白云云,原告遂口頭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稱陳明洞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更進一步佯稱:其上開臺企銀帳戶將被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存入法院所提供之公證帳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嗣有自稱金管會張志明檢察官之人向其表示將請法務部專員王忠義向原告收取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作為證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持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新北市板橋區永鎮宮前,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李建興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
嗣自稱張志明檢察官於同日15時許,聯絡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由原告以超商傳真接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自稱張志明檢察官之人並於電話中要求原告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密碼,原告亦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密碼,俟被告李建興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後,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號所示之時、地,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或匯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李建興並於附表編號4 、14所示時、地,由被告李建興冒用原告李長恩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原告李長恩印章而偽造「李長恩」印文,交付不知情之臺企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告李長恩本人欲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 、14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領原告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李建興將上開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併以上開轉帳之方式於附表編號7 、8 、13所示時間,匯款3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參與此次犯罪朋分之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整。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共三人組成詐欺集團,假冒檢察機關或金管會、法務部專員行騙施詐,於104 年6 月17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係檢察官,有嫌犯利用原告帳戶牽涉重大刑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以以動櫃員機提款或以臨櫃提款方式,共計提領96萬元,嗣被告再將部分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未到庭否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既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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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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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 │日16時許 │三民路2段正 │ │手續費) │
│ │ │隆巷34號之全│ │ │
│ │ │家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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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 │日16時許 │三民路2段正 │ │手續費) │
│ │ │隆巷34號之全│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3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 │日16時6分 │三民路2段正 │ │手續費) │
│ │許 │隆巷34號之全│ │ │
│ │ │家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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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臨櫃提款 │36萬元 │
│ │日16時19分│中山路2段62 │ │ │
│ │許 │之1號之臺企 │ │ │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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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 │日16時31分│三民路2段202│ │手續費) │
│ │許 │之20號之統一│ │ │
│ │ │便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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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 │日16時33分│三民路2段202│ │手續費) │
│ │許 │之20號之統一│ │ │
│ │ │便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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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17│不詳 │匯款至李建│2萬(15元手│
│ │日23時30分│ │興中華郵政│續費) │
│ │許 │ │0000000000│ │
│ │ │ │86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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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17│不詳 │匯款至李建│1萬(15元手│
│ │日23時35分│ │興中華郵政│續費) │
│ │許 │ │0000000000│ │
│ │ │ │86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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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2萬(5元手 │
│ │日0時11分 │廣州街148號 │ │續費) │
│ │許 │之統一便利超│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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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2萬(5元手 │
│ │日0時12分 │廣州街148號 │ │續費) │
│ │許 │之統一便利超│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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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3萬 │
│ │日0時13分 │廣州街146號 │ │ │
│ │許 │之臺企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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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3萬 │
│ │日0時14分 │廣州街146號 │ │ │
│ │許 │之臺企銀 │ │ │
│ │ │ │ │ │
├──┼─────┼──────┼─────┼─────┤
│ 13 │104年6月18│不詳 │匯款至李建│3萬(15元手│
│ │日0時15分 │ │興中華郵政│續費) │
│ │許 │ │0000000000│ │
│ │ │ │86號帳戶內│ │
├──┼─────┼──────┼─────┼─────┤
│ 14 │104年6月18│基隆市愛三路│臨櫃提款 │36萬元 │
│ │日9時13分 │9號臺企銀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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