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輔宣,44,201806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莊白梅
關 係 人 陳淑燕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關 係 人 陳明松
程序監理人 郭慧婷 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莊白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白梅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陳莊白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㈠關係人陳明松:對於母親陳莊白梅為輔助宣告沒有意見,亦同意由聲請人陳淑玲擔任母親陳莊白梅之輔助人,伊可以從旁協助等語。

㈡關係人陳淑燕則以:⑴母親陳莊白梅在有壓力下,簡單的事會說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語無倫次,是屬恐懼在外行為的表現,所以母親陳莊白梅究竟是失智症還是恐懼症,若未注意,鑑定時臨床症狀都一樣,不一定是失智症,母親陳莊白梅在可信任、有安全感的人、事、時、地、物之環境下,完全正常。

106 年12月31日相對人陳淑燕與女兒從新竹到三重探望母親陳莊白梅,下午2 時許到達時,還看見母親陳莊白梅在樓下與鄰居閒聊,我們與母親陳莊白梅高興的一起上樓,母親陳莊白梅跟平常一樣,陳莊白梅應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又母親陳莊白梅因慢性病長期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看診,聲請人若要取得陳莊白梅之失智診斷證明,在該醫院即可為之,又何必捨近求遠,前往未就診過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顯見聲請人動機可議。

另母親陳莊白梅並未失智多年,鑑定報告主張母親陳莊白梅失智多年,顯然缺乏證據,且母親陳莊白梅回答問題僅答錯2 題,其回答結果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足證母親陳莊白梅心智正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然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⑵聲請人於就讀中學與高中時期,曾發生精神崩潰,經學校通知父母領回,嗣後並辦理休學,父母將聲請人送至新竹交由關係人陳淑燕照護,經長時間休養,才返回三重父母家中,又聲請人於念夜校時曾下課後徹夜未歸,經報案後始於海邊尋回,而問其為何要在海邊徘迴,竟問不出原因,在不得以情形下,將聲請人送至關係人陳淑燕家中照護,在新竹居家治療3 年餘,才於92年初回到三重家中。

再於106 年4 月22日聲請人又疑似躁鬱症復發,母親陳莊白梅商請陳淑燕與其夫張瑞祥協助送醫,並央求張瑞祥幫忙照護。

且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 日欲帶其男友回家同居,然該男友當時仍有婚姻關係,遭同住之母親陳莊白梅反對。

更甚者,聲請人竟於106 年11月24日向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無端以「陳淑玲與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間債務事件」名目申請調解,事後又自行撤銷調解,然事實上根本未有前開之債務事件存在,全然是聲請人所幻想而生,如此恣意妄為正是躁鬱症之輕躁症行為的典型。

則聲請人上述不穩定精神狀態及違反母親陳莊白梅之意願逕將外人帶回家中同居等不當舉措,使母親陳莊白梅處於不安之狀態及潛在危險當中,顯然不利於母親陳莊白梅,聲請人顯然不適合擔任母親陳莊白梅之輔助人。

⑶關係人陳淑燕與母親陳莊白梅互動良好緊密,在陳莊白梅有任何狀況時,關係人陳淑燕全家均會傾力效勞,輪流照顧,在102 年5 月間,母親陳莊白梅因手指嚴重挫裂傷,在新竹接受關係人陳淑燕連續照護2 個月;

於103 年9 月起至104年11月間,母親陳莊白梅因眼科疾病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治,長期在新竹接受關係人陳淑燕照護直至康復、103 年至106 年間,關係人陳淑燕定期帶著母親陳莊白梅往返三重住家、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眼科回診及皮膚癌切片手術,並短期(15日以內)在新竹接受關係人陳淑燕連續照護。

且陳淑燕之4 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張瑞祥已退休,關係人陳淑燕則任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負責開刀器械之準備與消毒滅菌工作,長子張少典任職國家衛生研究所擔任研究人員、長女張泳思任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次女張小珊亦擔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護理師工作、三女張竹軒目前就讀長榮大學護理系,是關係人陳淑燕全家人力資源充沛且具醫療護理專業,適合照顧母親陳莊白梅。

若母親陳莊白梅基於感情、習慣因素,不願搬離三重現居地,以母親陳莊白梅現尚得自理生活之情況下,如徵得其同意,關係人陳淑燕之長子張少典、次女張小珊皆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淡水區上班,均可搬入與母親陳莊白梅同住或適時探視照顧,相較於聲請人過去種種,關係人陳淑燕所提供家庭支援系統應更有時間及能力照顧母親陳莊白梅,應選任關係人陳淑燕為其輔助人,並指定除聲請人、關係人陳明松外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關關係人陳淑燕主張關係人陳明松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部分,因陳明松無擔任陳莊白梅輔助人之意願,此部分即不贅敘)。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陳莊白梅之女兒,陳莊白梅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

又本院審驗陳莊白梅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陳莊白梅,發現其僅就子女與住所能正確回答外,有關診斷場所、現任總統、現係民國幾年、今日為何日等均無法正確回答,有106 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而依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陳莊白梅患有失智症,溝通性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提醒,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㈡關係人陳淑燕雖認為莊陳白梅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聲請人已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上開診斷書亦明確記載陳莊白梅患有「病名:失智症;

醫囑: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詞,與上開鑑定醫師所認定之結果大致相符,而關係人陳淑燕本身雖在醫院服務,但並非醫師,是其所主張陳莊白梅無失智之情形、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核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關係人陳淑燕另主張為何未在陳莊白梅經常就診之醫院診斷,而前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云云,然本件亦無證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診斷書非真,更遑論上開診斷書內容與鑑定報告內容不謀而合,佐以程序監理人於訪視陳莊白梅時,其對於當日訪問之日期,回答為80年3 月,其本身不清楚曾出具委託書之內容,對於自身財產狀況亦不清楚,有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與意見報告書存卷可參(報告書第3 頁),顯見程序監理人亦認為陳莊白梅亦患有失智症,更可徵上開診斷書與鑑定報告內容可信,是關係人陳淑燕上開主張均非可信。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陳莊白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陳莊白梅之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陳明松、陳淑燕等3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莊白梅之輔助人,關係人陳明松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白莊梅之輔助人,關係人陳淑燕則主張由其擔任陳白莊梅之輔助人,合先陳明。

㈡又本院為評估適任受輔助宣告人陳莊白梅之輔助人選,於107 年1 月22日裁定選任新光醫院臨床心理師郭慧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白梅之程序監理人,據其訪視之結果提出卷附之訪視報告函覆本院,關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白梅身體狀況及認知功能之情形,其內容略以「㈠陳淑燕與陳淑玲皆存有對母親(陳莊白梅)之孝心以及照顧陳莊白梅之意願,皆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經濟能力以及所能提供之居住與照顧環境相當,皆無不適當之處,若能共同合作照顧母親,讓母親同享有所有子女的天倫之樂實為最佳選擇。

㈡若非得需要單方為輔助人,衡量以下原因,程序監理人評估目前由聲請人陳淑玲擔任陳莊白梅之輔助人相較較為適當:1.陳莊白梅自身意願之表達:陳莊白梅雖然患有失智症,在短期記憶力以及對較複雜事務處理之認知功能受損,然而對其受照顧的方式與感受仍為清楚,亦能表達其意願,訪談過程中陳莊白梅多次陳述表達希望居住於原地,並維持由二女兒陳淑玲照顧以及擔任輔助人。

此外,觀察陳莊白梅對於生活地點或模式之變動易有焦慮、害怕之情緒,而陳莊白梅對於現居地環境及生活模式熟悉且適應,若能維持原狀、減少變動,對其情緒的穩定度以及目前的醫療接受度將較有正向照顧。

2.陳莊白梅受照顧狀況:陳莊白梅目前由聲請人陳淑玲主責照顧,評估與觀察陳莊白梅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適當之受照顧狀況,陳淑玲對於陳莊白梅疾病狀況了解,持續協助穩定就醫、接受醫療建議,亦能夠尋求相關醫療(107/5/8 電訪追蹤,目前陳莊白梅每天白天至日間失智照護中心,可漸漸接受及適應)、社會資源,規劃適當之照顧處置方式。

3.支持系統與資源:陳莊白梅兒子陳明松、弟弟莊勝也、姊姊莊瑞子皆居住於陳莊白梅現居住地附近,與陳淑玲經常往來,必要時可提供陳淑玲所需關於陳莊白梅之相關協助與支援。

4.具較高的合作與溝通意願:陳淑玲較能夠整合家族資源,與家族成員溝通以及協助網絡人際關係,使陳莊白梅與其他親人有所連結與互動,此為對陳莊白梅認知功能之刺激與維持之有利方式」等詞,有卷存程序監理人訪視與意見報告書可稽。

㈢是依前揭報告可知,陳莊白梅本身希冀日後仍可住在現居地,並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且關係人陳明松、陳莊白梅之姊弟莊瑞子、莊勝也亦住在附近,不僅可協助聲請人照顧陳莊白梅,且藉由平日與親友間往來互動,對於陳莊白梅之認知功能刺激與維持亦有幫助;

相較於關係人陳淑燕住在新竹,往返不便,陳莊白梅對於生活地點或模式之變動易有焦慮、害怕之情緒,且陳莊白梅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不希望麻煩關係人陳淑燕之子女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陳莊白梅之輔助人,較符於陳莊白梅之意願與利益。

㈣關係人陳淑燕主張聲請人有前述躁鬱症等事由,不適合擔任陳莊白梅輔助人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提出其自93年11月22日迄今,有正當工作之證明,有卷存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

況若聲請人有關係人陳淑燕所述之情事,為何在兩造父親陳恒正於98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關係人陳淑燕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恒正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另於陳恒正之分割遺產事件中亦委託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家移調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可證關係人陳淑燕此部分主張非真,自不足信採。

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白梅之女兒,並與陳莊白梅同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