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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 告 袁桂英
賴宜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宜妤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邀同被告袁桂英(群錩公司之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自103 年7 月29日向原告陸續借款1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00,000元,惟群錩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目前尚欠本金27,580,85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督促程序對群錩公司及被告袁桂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05 年司促字第8789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詎料被告袁桂英為脫免債務,竟與被告賴宜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 年1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賴宜妤,並於同年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本件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被告袁桂英於出賣系爭房地後,除持續居住於該址外,仍繼續繳納其原向原告申貸之房屋貸款,此舉顯有達一般常情,被告賴宜妤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亦未如一般不動產交易模式辦理房屋貸款,且被告賴宜妤年僅26歲,依其年齡身分應無法一次支付900 萬元買賣價金,其是否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即非無疑,益證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移轉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袁桂英自有請求被告賴宜妤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然被告袁桂英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袁桂英,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鈞院審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該等行為亦屬詐害債權,且被告袁桂英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追償,故被告袁桂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揭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無疑。
而被告賴宜妤年僅26歲,應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故本件被告間倘無實際資金往來,則渠等間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係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又縱認定被告賴宜妤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然被告賴宜妤為被告袁桂英之女,另其父賴金泉除於群錩公司擔任廠長之重要職位外,亦同與被告袁桂英擔任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賴宜妤既與父母同住,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父母財務狀況惡化應已知曉,況被告賴宜妤業已成年,思慮智識均已周全,對於父母將自身不動產出賣與自己之異常行為,理應探詢動機,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間之所為之上揭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第4項之規定,於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後,聲請塗銷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賴宜妤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賴宜妤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賴宜妤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300 萬元,為其向訴外人程惠英所借得之款項;
又被告間買賣價款之交付,有實際資金流向,且向國稅局申報為二親等買賣並有存摺可證;
剩餘之款項,由被告賴宜妤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申貸款600 萬元支付,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群錩公司前邀同被告袁桂英為連帶保證人,自103年7 月29日向原告陸續借款19筆,金額合計33,300,000元,而群錩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積欠本金27,580,85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乃依督促程序對群錩公司及被告袁桂英等人,向本院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6 日確定;
又被告袁桂英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其女即被告賴宜妤,同年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第83至8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被告間互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袁桂英為脫免債務,與被告賴宜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 年1 月13日以9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賴宜妤,並於同年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袁桂英於出賣系爭房地後,除持續居住於該址外,仍繼續繳納其原向原告申貸之房屋貸款,此舉顯有達一般常情,被告賴宜妤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亦未如一般不動產交易模式辦理房屋貸款,且被告賴宜妤年僅26歲,依其年齡身分應無法一次支付900 萬元買賣價金,其是否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即非無疑,益證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移轉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已難信為真實;
且依本院調取之上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2 人間確有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94,714元、契稅16,224元;
另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係被告賴宜妤向訴外人程惠英所借,並已匯入被告袁桂英之銀行帳戶,亦有借據、被告賴宜妤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被告袁桂英在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至127 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切確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出於被告2 人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袁桂英於105 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袁桂英於105 年1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賴宜妤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27,580,8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甚明。
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前揭借自訴外人程惠英300 萬元外,其餘600 萬元部分,被告賴宜妤雖稱:其有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貸款,審核程序已通過,但尚未撥款云云,惟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前已經被告袁桂英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拒絕再貸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且之前向原告之抵押貸款都是由被告袁桂英在繳納,亦經被告袁桂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應僅有300 萬元,再參酌上開300 萬元並非被告賴宜妤之自有資金,且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賴宜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袁桂英之經濟狀況甚差,已積欠原告鉅額保證債務無法清償,惟其仍以不相當之代價向被告袁桂英買受系爭房地,由此顯見被告賴宜妤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應屬無疑。
因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宜妤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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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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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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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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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板橋區 │ 振興 │ │ 57 │建│ 6,026.92 │100000分之300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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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3363│新北市板橋區振興│鋼筋混凝土造 │5樓層:69.26 │ │ 全部 │
│ │ │段57地號 │7 層樓房 │陽 台:9.24 │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 │ │ │ │
│ │ │街372 巷36號5樓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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