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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 告 陳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甚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三份貸款契約,第一份貸款契約為一般房屋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23 年3 月11日止,利息利率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目前為以百分之2.25計算;
第二份為貸款契約為保費融資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8424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23 年3 月11日止,利息利率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目前為以百分之2.25計算;
第三份貸款契約則為圓夢裝潢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69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11 日 起至123 年3 月11日止,利息利率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以百分之3.08計算。
上開三份貸款契約並均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前開各該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第一份、第三份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9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第二份貸款則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第一份、第三份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及第二份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該三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共計1440萬225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2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3 份、客戶授信往來情形查詢單1 紙、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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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 │ │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1350萬元 │2.25% │自105 年9 月│自105 年│逾期在6 │
│ │ │ │11日起至清償│10月12日│個月以內│
│ │ │ │日止 │起至清償│部分,依│
│ │ │ │ │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10│
│2.│27萬5584元 │2.25% │自105 年11月│自105 年│計算,逾│
│ │ │ │11日起至清償│12月12日│期超過6 │
│ │ │ │日止 │起至清償│個月部分│
│ │ │ │ │日止 │,按左列│
├─┼────────┼───┼──────┼────┤利率百分│
│3.│62萬6667元 │3.08% │自105 年9 月│自105 年│之20計算│
│ │ │ │11日起至清償│10月12日│。 │
│ │ │ │日止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合計:1440萬2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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