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90,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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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陳慧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於同址五層頂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6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92,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同址5層頂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陳偉強則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從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提起反訴,則與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事,經核反訴原告就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顯屬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故被告陳偉強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本院履勘測量後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調字第543 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7 頁)。

嗣本件經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及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面積為88.34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第385 頁)。

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偉濤結婚前,為雙方結婚後共同居住目的所購買,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又同址5 層頂即6 樓之系爭增建建物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偉濤結婚後,由原告與陳偉濤出資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與陳偉濤婚後原與被告即陳偉濤之母親陳惠美、被告即陳偉濤之胞弟陳偉強、被告即陳偉濤之胞妹陳慧蓮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原告與陳偉濤之後搬離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嗣原告與陳偉濤於90年6 月7 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已約定「不動產歸女方(按即原告)所有」,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另有使用規劃,無法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面積為88.34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偉強出資購買,購屋時被告陳偉強具有國內專業土木技師資格,且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穩定,更曾派至國外工作而有海外津貼,而被告陳偉強就看屋選定、房屋價金均委由陳偉濤及被告陳惠美磋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房地看屋及買賣過程,又因訴外人即被告陳偉強之父親陳如慶生前曾在外積欠債務,被告陳偉強為避免受債務牽累,始委由陳偉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偉強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為被告陳偉強所繳納,而原告與陳偉濤於婚後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之後陳偉濤以原告名義在臺中購屋後即遷居臺中,再被告陳偉強購屋係供年邁母親及家人居住,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75年5 月6 日、同年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增建於同址5 層頂即6 樓之系爭增建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88.34 平方公尺),又原告與陳偉濤於74年左右結婚,並於76年8 月22日為結婚登記,被告陳惠美為陳偉濤之母、被告陳偉強為陳偉濤之胞弟、被告陳慧蓮為陳偉濤之胞妹,原告及陳偉濤婚後,曾與被告陳偉強、陳惠美、陳慧蓮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後於79年間原告與陳偉濤遷居臺中,被告陳偉強、陳惠美、陳慧蓮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嗣於90年6 月7 日原告與陳偉濤協議離婚,並於90年6 月18日登記離婚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6 年12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8037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使用面積)成果圖、離婚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調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第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

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板簡調卷第28至30頁、第32頁),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後始得推翻。

至被告陳偉強雖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偉強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物權行為有其獨立性及無因性,尚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即可率認物權行為同有瑕疵,則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先予敘明。

2.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與陳偉濤婚後共同出資增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0 頁),觀諸上開收據記載內容確有載明「陳公館」之相關木作、鐵架、地毯、鐵捲門、鋁窗、磁磚材料、水電工程、土水工程及相關材料款項經施作者收領,且部分已明確記載時間為78年間,復經證人陳偉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房屋有增建6 樓,是於78、79年間增建,以我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興建,由我與原告共同設計,再由我找小包即做工程的人興建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經核證人陳偉濤所述情節與上開收據所記載相符,足認系爭增建建物係由原告及陳偉濤出資興建之事。

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記載不明確且無其他金流證明云云,尚不足採信。

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建物內部設有樓梯相互通連,系爭增建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可不經系爭房屋而出入,系爭增建建物有客廳、陽台、1 間房間作為儲藏室使用、1 套獨立衛浴、1 間套房(含有1 套衛浴)作為被告陳偉強臥室使用,且系爭增建部分由被告陳偉強使用,系爭房屋則由被告陳惠美、陳慧蓮、陳偉強使用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至91頁),則系爭增建建物有屋頂、四面牆壁可明確標示範圍之獨立空間,且面積非小,亦有獨立出入口可不經系爭房屋得通行外部,堪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然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建物內部既有樓梯相通,且系爭增建建物亦無獨立水電表,由具有至親關係之被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應認系爭增建建物乃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尚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從而,系爭增建建物既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至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惟系爭增建建物雖可直接對外通行,且有客廳、衛浴、房間、陽台,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然查依系爭增建建物之向來利用狀況,均為被告及其等家人共同使用,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建物確有內部樓梯相通,應認兩者仍高度相互依存,是仍應認系爭增建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有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偉強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建物)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83至96年及98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83至94年、96至99年、101 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施工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90頁、第123 至130 頁),然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相關證明、施工估價單,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等情事,惟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借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稅捐或負擔房屋修繕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因被告提出上開稅捐繳納證明及施工估價單據,即可率爾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偉強間就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建物)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另提出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概要、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0至75頁、第118 頁、第119 至122 頁,卷㈡第291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陳偉強係於89年4 月5 日以系爭房地提供花旗銀行進行不動產價值鑑定,再於89年間向花旗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而借款新臺幣280 萬元,並於89年6 月15日起陸續還款,嗣於92年4 月1 日全數清償貸款等情,然本件經原告授權陳偉濤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張慶忠於74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原告並於75年5 月6 日、同年月31日分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板簡調卷第14至27頁、第28至30頁),則依時序先後以觀,原告已於74年間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預定契約,並於75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豈有事隔15年後始須辦理房屋貸款之可能?被告復主張其係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慶豐銀行及花旗銀行轉貸,然卻未說明轉貸之詳細經過及緣由,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偉強出資購買,並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復提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沙烏地辦事處令、被告陳偉強名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78 頁、第407 頁、第281 至283 頁),然依此部分證據僅足認依被告陳偉強之收入或財產狀況,或有資力購買不動產,然尚無從逕行推論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確係來自被告陳偉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亦有可能為被告等人或其他家族成員,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告陳偉強所購買,原告與被告陳偉強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乙情,要無足採。

3.又被告雖舉證人陳偉濤之證詞為據,而證人陳偉濤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與原告為男女朋友時,我媽媽要我代弟弟去看房子,買屋是要我們家人自用,房子看完後我們家人討論覺得可以,最後由我去簽約,我簽前妻即原告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父親有負債,若房子登記在我或我家人的名下,會有債權人來追討,我跟我弟弟商量後決定借用原告名義,當時原告並不願意,我向她說明後拜託她,她才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我弟弟的錢,他當時在國外,薪水一半在國外領取,一半在國內領取後放我媽媽那邊,由我媽媽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給建設公司,最早購屋時也有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原告跟我結婚後沒有工作,她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任何款項,房屋貸款都是我母親交給我後,我再拿給原告去繳納,74年購屋後,我及我家人同住系爭房地,原告與我結婚後也搬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屋5 樓有4 間房間,主臥室由我與原告及小孩使用,1 間房間由我父母使用,1 間房間由我妹妹陳慧蓮使用,另1 間房間作為儲藏室使用,後來78、79年間我弟弟回國,當時我轉到臺中工作,有跟我弟弟商量用系爭房屋增貸一筆錢增建6 樓,我弟弟回國後,我弟弟、弟媳也同住在系爭房地,之後於80年間,我與原告搬至臺中,系爭房地由我父母、我弟弟及弟媳與他們的小孩使用,後來我妹妹也有搬回來住,我與原告於90年6月7 日協議離婚,因為當時我們在臺中、臺南各有1 間房子,這兩間房子都是我出錢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臺中、臺南房子都給原告,臺北的房子不是我的,所以我無權給原告,我弟弟有數次要求原告歸還系爭房地,但原告要求數目不小的借名費,所以無法談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至198 頁),然證人陳偉濤前開證述有關買受系爭房地及價金支付方式等情節,均與被告所辯稱被告陳偉強向花旗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節不甚相符,證人陳偉濤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

且果若被告陳偉強始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然縱使被告陳偉強之父在外另有債務,被告陳偉強與其父人格究屬有別,依被告陳偉強之學經歷及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當無不知毋須負擔其父債務之可能,則其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地借他人名義而為登記之必要,容有疑問。

又系爭房屋5 樓雖有4 個房間,然4 個房間均非由被告陳偉強使用,且係由陳偉濤及原告與小孩使用系爭房屋5 樓之主臥室,係待被告陳偉強回國時始興建系爭增建建物以資使用,業經證人陳偉濤證述如前,則被告陳偉強若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為出資之人,則為何系爭房屋均未規劃由被告陳偉強使用,反係於被告陳偉強回國時始另外興建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交由被告陳偉強使用,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悖。

再原告已於90年間與陳偉濤離婚,而被告陳偉強亦知悉此事,然其均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遲至原告與陳偉濤離婚十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偉強始提起反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社會常情相違。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縱未為任何出資,惟登記名義人未支付不動產之對價,此所涉原因或係出於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借款、贈與,或係一定親屬間出於提前分配財產而為贈與等情,不一而足,且凡此均與社會常情無違,尚無從僅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出外工作而未支付系爭房屋之對價,即可率爾推論原告與被告陳偉強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徵諸證人陳偉濤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明,被告此部分辯詞,洵非可採。

則既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偉強間確曾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依此主張其等對系爭房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即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建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出資購買,惟因反訴原告之父生前曾在外積欠債務,反訴原告為避免受債務牽累,始委由陳偉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反訴被告與陳偉濤於婚後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之後陳偉濤以反訴被告名義在臺中購屋後即遷居臺中,系爭房地均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反訴原告雖曾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卻遭反訴被告強索鉅額致遲未登記返還,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乃反訴被告與陳偉濤結婚前,為雙方結婚後共同居住之目的所購買並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作為反訴被告生活之保障,而反訴被告與陳偉濤已於90年間離婚,基於過往姻親情誼而將系爭房地暫供被告等人無償使用,則由反訴原告負擔系爭房地相關修繕及稅費,亦屬親友互動之美事,惟系爭房地確為反訴被告所有,不容反訴原告藉詞長期占用,甚而主張借名登記,且反訴原告為土木技師,任職榮工處,更曾派赴國外,對其父在外欠債,債權人依法並無從向債務人子女追索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倘系爭房地確為反訴原告所購買,顯無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必要,況反訴原告主張曾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然本件若為借名登記,反訴原告為確保其權利,理應於遭拒當時即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豈有任憑系爭房地繼續且長期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理,益徵反訴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事,雖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房地83至96年及98至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83至94年、96至99年、101 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施工估價單、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概要、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綜合月結單、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沙烏地辦事處令、被告陳偉強名片等件為證,並舉證人陳偉濤前開證詞為據,然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至使法院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事達到確信之程度,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無據,且亦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可言,而系爭土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亦與所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無涉,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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