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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6日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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