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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馬宗凡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曾東洲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上開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主張: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持偽造之訴外人陳瑞柏身分證及遭偽造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甲男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曾東洲當時受任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任為該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公司,被告等均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將原告支付之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交付甲男,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東洲賠償1,00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000萬元,被告2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是本件乃因不動產涉訟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被告2人之共同管轄法院。
次查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2人復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另查原告與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十五條,亦約定因本申請書涉訟時,應以買賣標的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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