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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高明偉
原 告 高明傑
被 告 黃吳富美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黃吳富美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被告黃吳富美已於99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黃吳富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黃吳富美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吳富美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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