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添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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