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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張明哲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漢鈞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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