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金,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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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李承孺
李碧姃
簡秀芳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
陳楨岳
陳楨易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李承孺、李碧姃、簡秀芳僅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分別有55,049元、28,814元、240,564 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1 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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