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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峰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5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聲請除權判決時,雖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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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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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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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視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021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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