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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曼玲(即蔡 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其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從而,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必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悉申報權利。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司催字第1077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雖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然依卷附報紙所示,其上登載聲請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x樓」,而非上開裁定所示之「臺北市○○街00巷0 號5 樓」,是聲請人登載之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則其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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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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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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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0406-2 │1 │1000│ │
├──┼──────────────┼──────────────┼───┼────┼───┤
│0002│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0407-4 │1 │1000│ │
├──┼──────────────┼──────────────┼───┼────┼───┤
│0003│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3249-0 │1 │1000│ │
├──┼──────────────┼──────────────┼───┼────┼───┤
│0004│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3250-7 │1 │1000│ │
├──┼──────────────┼──────────────┼───┼────┼───┤
│0005│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3251-9 │1 │1000│ │
├──┼──────────────┼──────────────┼───┼────┼───┤
│0006│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3252-0 │1 │1000│ │
├──┼──────────────┼──────────────┼───┼────┼───┤
│0007│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5716-2 │1 │1000│ │
├──┼──────────────┼──────────────┼───┼────┼───┤
│0008│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6263-4 │1 │1000│ │
├──┼──────────────┼──────────────┼───┼────┼───┤
│0009│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6264-6 │1 │1000│ │
├──┼──────────────┼──────────────┼───┼────┼───┤
│0010│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6265-8 │1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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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6713-3 │1 │1000│ │
├──┼──────────────┼──────────────┼───┼────┼───┤
│0013│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17646-5 │1 │1000│ │
├──┼──────────────┼──────────────┼───┼────┼───┤
│0014│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1493-2 │1 │8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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