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陸許,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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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簡麗卿
相 對 人 蔡嬿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而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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