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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吳榮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添發(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570 萬元,經異議人向永豐銀行為付款提示,以清償借款,未料遭永豐銀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
相對人雖於105 年11月22日死亡,異議人仍得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就其遺產向相對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請貴院准予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以利異議人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債權,以利債權得以清償,故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當事人於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即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1 月12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前即已死亡,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仍列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顯係欠缺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至異議人雖稱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得向相對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請求清償債務云云,惟異議人既認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亦未列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自不得主張相對人為債務人。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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