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執,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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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武文利
代 理 人 武氏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85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雙方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於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倘主管機關採行其他方式解決勞資爭議,因非屬法定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乃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上並明確勾選本件爭議處理方式為「協調」,而非勾選「調解」或「仲裁」,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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