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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宗麟
被 告 馮惠星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由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代為招募海外業務高階主管,一零四公司推薦被告應徵職缺,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寄發原證1新進人員報到通知書(下稱系爭報到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同意系爭報到通知書各項內容後,兩造即簽立原證3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惟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
被告於聘用期間服務未滿時離職,且該離職原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據系爭報到通知書第2條新酬待遇(一)年薪第3點約定,被告於聘用期間服務未滿離職時,除繳還簽約金37萬外,另需償付公司折合6個月全薪違約金96萬元,爰依系爭報到通知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到通知書為原告單方之片面文件,被告從未同意,也從未向一零四公司人員表示同意系爭報到通知書之賠償條款。
對於原告提出原證2之一零四公司於10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被告爭執其真正,被告從未看過,亦無副本給被告,被告也未簽回offer。
承上,被告既不同意系爭報到通知書之違約金條款,自無可能在前開文件上簽名或簽署有任何具有系爭報到通知書內容條款之契約文件,原告須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系爭報到通知書及原證4信件內容所載之年薪為417萬4209元,倘原告真提出如此高額薪資條件,被告怎可能不簽回系爭報到通知書之offer,如何可能離職?況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原告支付之薪資僅239萬2136元與系爭報到通知書上之薪資相距180餘萬元,足證就系爭報到通知書之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㈡被告報到後,僅有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經被告認可,簽名表示同意,惟縱觀系爭勞動契約,未有隻字片語記載離職之賠償條款。
又自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離職申請單可知,該離職申請單之附件欄位記載各項費用已移交,亦未見有何違約金條款之記載,被告確實依照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辦妥離職移交作業,並經原告簽准離職在案,原告事隔近一年後再主張請求違約金等款項,顯屬無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5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經由訴外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媒介,於104年6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海外業務高階主管,兩造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為104年6月1 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因自願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照原告相關規定及提出申請,並辦妥所有離職文件手續,依照離退管理作業之,被告於105年5月31日離職,有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原證5離職申請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18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聘用期間未滿時即離職,違反系爭報到通知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簽約金37萬元及違約金96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系爭報到通知書第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原告依據系爭報到通知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就上開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經查,系爭報到通知書並未兩造之簽名,已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報告通知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
況依據系爭報到通知書記載「薪酬待遇:(一)年薪:1.月全薪12個月,共計NTD 1,920,000(本薪89,300元+伙食1,800+主管津貼14,000+職務加給3,000+責任加給8,000+效率獎金5,100+臨時津貼4,900+派駐津貼18,900+派駐膳雜費15,000=160,000*12個月,2年終獎金160,000X2=320,000」「4.銷售獎金(設備獎金+治具獎金,變動薪)共計NTD1,564,209,設備銷售獎金1,322,762+治具銷售獎金241,447=1,564,209」「(二)其它:1.上述薪資與獎金分臺灣與大陸二地支付,大陸地區每月固定支付RMB15,000,餘為台灣地區支付,並辦理勞/健/退作業」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
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原告自104年6月1日到職日起至105年5月離職止,從未支付派駐津貼1萬8,900元、派駐膳雜費15,00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從未給付臨時加給、主管加給、職務加給、責任加給等項目,原告僅支付104年6月之臨時加給、主管加給、職務加給、責任加給、績效獎金(效率獎金),並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將本薪調降為8萬3200 元,復自105年1月復將本薪調降為7萬8100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將大陸薪資調降為人民幣135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6薪資明細表、原證7薪資單、原證8薪資明細、原證10薪資明細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7-90頁),合計原告共給付薪資223萬6035元,與系爭報告書記載年薪為348萬4209元,相差124萬8174元,,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報到通知書之約定給付薪資,從而,自難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報到通知書之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3.原告主張依據原證2之電子郵件,被告已就系爭報到通知書之內容已同意始同意報到任職云云,然查,被告否認原證2之電子郵件之真正,原告復未就其真正舉證證明之,自難以原證2之電子郵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依據原證2之電子郵件,為104獵才顧問中心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並未收受,亦難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報到通知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
4.原告主張依據原證4之電子郵件,原告已支付訴外人一零四公司30%傭金,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報到通知書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原告支付一零四公司之傭金為417萬4209元之30%,然被告並未收受417萬4209元之薪資,已如前述,況原告支付訴外人一零四公司之傭金,亦難以認定被告已同意系爭報到通知書之內容。
5.依據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因自願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照甲方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辦妥所有離職文件手續,依照離退管理辦理作業之」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足認,依據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於聘雇期間提前離職之違約罰,果兩造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卻未於系爭勞動契約載明之,足認,兩造並無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可堪認定。
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就系爭報到通知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其依系爭報到通知書第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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