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他,2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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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代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欣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家偉、欣甫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陳家偉應將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

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家偉返還上開出資額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命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並命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偉應將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

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陳家偉返還上開出資額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出資額為準,故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250元(計算式:50,500元+75,750元=126,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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