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他,27,2017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林幸榆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施緗宜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幸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施緗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林幸榆、施緗宜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900元、6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林幸榆、施緗宜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633元及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