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黃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得昌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24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萬得昌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4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3,27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105 年度勞訴字第16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272元。│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80,00│
│ 0 元。 │
│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2.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44,000元×12×10=5,280,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 5 日前給付原告44,000元整,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算之息。」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提撥3,85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及│
│ 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前提繳2,│
│ 7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
│ 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
│ 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8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3,272元。 │
│二、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7,757元。 │
│ (計算式:53,272÷3 =17,757)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