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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1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張子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壹千元之逾期費用。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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