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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80號
債 權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汶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汶蕙發給支付命令,惟依所提出監造工程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似為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高汶蕙僅為見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資料,債權人固於106 年5 月10日補正陳稱因高汶蕙為見證並收受給付款之人,然契約既載明其為見證人,似不負給付之責,債權人不得對其請求,聲請應予駁回;
再者,縱使本件債權人改以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為債務人,因該事務所登記地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張偉幸建築師個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皆非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亦應駁回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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