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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李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明慧於民國88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88年07月31日起至民國91年07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4日止累計123,030元正未給付,其中35,300元為本金;
74,741元為利息;
12,98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明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4日止累計95,205元正未給付,其中24,002元為消費款;
67,603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描述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8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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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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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明慧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 │
│ │35300 │ │4月2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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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李明慧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4002 │ │4月2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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