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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張烜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烜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26日止累計205,679元正未給付,其中197,464元為本金;
6,933元為利息;
1,2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烜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721010726955,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4月12日止累計37,342元正未給付,其中33,101元為消費款;
1,199元為循環利息;
3,04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70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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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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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烜維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07%│
│ │197464│ │4月27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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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烜維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3101 │ │4月1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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