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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6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李清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清泉於民國86年1 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060元(含本金5,392 元、利息4,668 元)及其中5,392 元自民國106 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6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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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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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清泉 │民國106年04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392元│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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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清泉 │民國106年04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5392元│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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