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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9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李晶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李晶義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311789503419701),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27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57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9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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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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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晶義 431│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5208 │1789503419│02月 24日 │ │點二三五 │
│ │元 │70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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