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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3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吳家榮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0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自民國095年05月09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0085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008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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