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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5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務 人 黃建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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