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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卓金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4058650701049202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26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6,703元(已到期之本金16,7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82 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二)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1217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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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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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卓金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593元│ │4月21日起 │ │點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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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卓金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110 │ │4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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