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2192,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9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基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收取叁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基順於民國89年1 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19 元及自民國093 年02月24日自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519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