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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沐慈即陳燕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沐慈即陳燕萍於民國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至民國104 年3 月12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二)債務人陳沐慈即陳燕萍於民國92年9 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債務人前於民國96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6年5 月1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陳沐慈即陳燕萍至民國104 年3 月12日止共計結帳為39,2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9,276元為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3 月12日止之消費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沐慈即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9276 │燕萍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沐慈即陳│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
│ │39276 │燕萍 │月13日起 │ │500 元之違約金│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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