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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陳吳政
債 務 人 林于廷
債 務 人 林文榮〈原名:林豈佑〉
債 務 人 邱錫琴〈原名:邱莘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于廷於民國100-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文榮〈原名:林豈佑〉、邱錫琴〈原名:邱莘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266,250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6年4 月24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林于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6 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4,6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林文榮〈原名:林豈佑〉、邱錫琴〈原名:邱莘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于廷、林│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6年0│年息1.15% │
│ │244674│文榮〈原名│2月01日起 │4月23日止 │ │
│ │元 │:林豈佑〉├──────┼──────┼───────┤
│ │ │、邱錫琴〈│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原名:邱莘│4月24日起 │ │ │
│ │ │茹〉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于廷、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4674│文榮〈原名│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林豈佑〉│ │ │百分之十,逾期│
│ │ │、邱錫琴〈│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原名:邱莘│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茹〉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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