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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635號
債 權 人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債 務 人 陳建宏
債 務 人 陳汶堉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債 務 人 陳奇言
一、債務人陳建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陳汶堉、陳奇言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其雖主張該二人為債務人陳建宏對債權人間本件請求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未提出相關連帶保證資料釋明該原因事實存在,且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應為之釋明資料而未能補正,揆諸前項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汶堉、陳奇言部分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對該二人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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