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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55號
債 權 人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藤
債 務 人 環球富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大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106 年9 月13日補正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追加請求之計程車運價56920 元部分,其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於106 年5 月份至106 年7 月份間搭承計程車所付之車資,然債權人對債務人車輛損害發生日為104 年7 月3 日,此二者日期有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正常邏輯判斷無法得到損害因果關係之心證,且債權人未就該部分提出其他足供釋明之資料,應認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未盡其應釋明責任,追加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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