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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2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志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志寶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3,112 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713 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80,121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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