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557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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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5570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賢宗
債 務 人 林白不即林焜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施美辰即林焜南之繼承人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之主張,本件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69295 號對原債務人林焜南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件就同一債權再對林焜南之繼承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乃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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