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561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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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陳龍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09608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92年12月16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另聲請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調整債務人使用額度至新臺幣90,000元。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往來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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