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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6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陳紹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1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嗣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申請參加債務前置協商,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55,924元,詎料,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04 年1 月10日,共計繳款15,239元,依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
(三)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前置協商機制之聯徵中心資料可稽。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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