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625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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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25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郭俊佑
債 務 人 陳登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伍佰叁拾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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