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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5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金能(原名:李金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李金庫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8774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7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7803元自民國106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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