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702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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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文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期)加計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文娌於民國91年7 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840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28日起,按月(期)加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96,84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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