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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82號
債 權 人 黃錦繡
債 務 人 佳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各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分別為民國106 年9 月12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7 月20日,就其中三張支票部分,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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