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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陳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5241150304497705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42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8,515元(已到期之本金58,51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12 元、違約金雜費計7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二)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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