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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43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萍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鄭萍萍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044元整,及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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