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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陳錦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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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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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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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歐法國際股│合作金庫商│106年9月30日│115,800元 │ZB0012721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北中│ │ │ │ │
│ │ │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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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蘇志雄 │台灣中小企│106年10月5日│317,000元 │AG1035049 │ │
│ │ │業銀行北三│ │ │ │ │
│ │ │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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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
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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