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執消債更,367,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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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3聲明異議人 4即 債務人 連勝興(原姓名:連勝峯)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相對人即 1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13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相對人即 17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相對人即 24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27 代 理 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連勝興(原姓 29 名:連勝峯)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 30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31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32 如下: 第一頁1   主 文 2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3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更正如附表所示。 4   理 由 5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6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7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8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9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10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11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12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13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14 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 15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16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17 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 18 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 19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20 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 21 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22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23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24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5 二、債務人連勝興(原姓名:連勝峯)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良 26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27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執有執行名義,其超過5年之 28 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29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30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之申 31 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 32 狀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司 33 消債調字第40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 第二頁1 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債權告知 2 債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之 3 說云云。查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 4 債權而中斷,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5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6 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 7 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 8 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調解程序中之申報,並未 9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 10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11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12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 13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如承認, 14 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 15 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 16 認」。惟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17 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 18 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而債務人之異議有 19 理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 20 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 21 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6年12月8日,是應自開始更生 22 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7日 23 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24 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執 25 行名義,經轉知債權表異議後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 26 件,聲請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27 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 28 算,即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債權額更正 29 如附表所示。 30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表公告送達後,元 31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原名大眾商業銀行 32 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33 10500320920號函核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第三頁1 銀行,是本院逕將原債權表編號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 公司改列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本 3 件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債權表 4 異議後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主張之時效 5 抗辯有理由,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應 6 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2月8日起至 7 106年12月7日止,債權額更正如附表所示。 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9事務官提出異議。 10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11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2 附表 13 債權人本金利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及其他債權總額 利率、總額) 良京實業股101,628101年12月8日-106年32,380479,731 份有限公司12月7日、15%, 76,263元 142,163①101年12月8日-1041,200 年8月31日、20%, 77,664元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48,433元 元大國際資155,913101年12月8日-106年無1,504,502 產管理股份12月7日、5.99%, 有限公司46,722元 169,005①101年12月8日-1043,600元 年8月31日、20%, 92,328元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57,577元 532,495①101年12月8日-104無 年8月31日、 18.25%,265,449元 第四頁(續上頁) 1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181,413元 元大商業銀56,772①101年12月8日-104無104,414 行股份有限年8月31日、 公司18.25%,28,301元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19,341元 以上利息期間計算所得均依本院債權表試算得出。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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