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執消債更,51,201709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宋粵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6年4月17日就本院於106年3月27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銀行法規定依其意旨應針對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仍應屬有效。

而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且系爭債權讓與係於前開銀行法修法前為之,異議人自無須與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

鈞院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於本件溯及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及私法自治、信賴原則,為此對鈞院編造之債權表逕將異議人所陳報之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年息縮減為15%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若債權人係自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雙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其所陳報之現金卡債權,原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異議人自核屬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現金卡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綜上,本院於106年3月27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中,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縮減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債權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