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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來旺於民國(下同)105 年7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7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林來旺對聲請人負債9,201,12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來旺業於106 年1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來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林復祈、林偉華、何宗憲、董秀金及邱絨等五人均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6 月19日以新北院霞家試106 年度司繼字第938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雖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更正以林復祈、董秀金為本件相對人,惟該二人業經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是以該二人已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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