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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林吟靜
關 係 人 楊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楊信和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4 月1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楊信和於97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7 年4 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楊信和自106 年2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82,85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債務人楊信和以均按期將貸款金額匯款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清償本件借款。
惟相對人均未將該金額清償予聲請人等語。
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
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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